文章来源:本文经修改后发表于《当代法学》2012年第4期。
改一字是指由法制而进于法治。毫无疑问,与一切理念一样,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来自经验,问题在于,如何理解经验。
第四层次,法治的基本制度观念。而人的尊严及其从中推导出来的法律价值,是法治的灵魂。法治理念是法学界讨论的结果,而且永远在发展与被反思的过程中,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当如此。[10]恩格斯:《法学家的社会主义》,《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568页。恩格斯在逝世前一年与友人的通信中再次提及这一理想。
这里的高于不是说在效力上,而是指它源于对法律制度的批判性审视。进入 周永坤 的专栏 进入专题: 社会主义法治 。最终,他所主张的不可替代性意义上的民族主义在实践中也就滑向了民族优越论意义上的狭隘民族主义。
用哈贝马斯的话讲,权利系统对不平等的社会条件和文化差异都不能置若罔闻,[63]权利实现的过程确实嵌入到要求作为政治重要组成部分之商谈的语境之中——人们要对被认可为具有本真性的(authentic)共享善观念和可欲生活形式进行讨论……由于伦理-政治决定是政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由于其法律规章(regulation)表达的是整个民族之公民的集体认同(collective identity),它们能够激发受歧视的少数反对麻木不仁的(insensitive)多数文化的文化斗争。) [53] 罗尔斯正义论之差别原则要求随附于职位和工作的社会与经济不平等应当对所有人开放。[17] [德]哈贝马斯:《马克斯·韦伯与今日社会学》。其间,不乏论者开始像韦伯那样思考法律哲学之政治担当的问题,诸如从民族国家到文明国家之转型、甚或主体性中国的问题等等,较为突出的代表是邓正来和强世功。
他对官僚制之恶的担忧,又使他选择了以恶治恶(以领袖制之恶对抗官僚制之恶)的领袖民主观。其技术性优点在于:它倾向于建立一套非个人的制度,这些制度保证行政工作的一致性、可靠性和可预知性。
我在该文中表达的基本观点是:在研究当下中国的学术与政治关系时,仅仅表明一种学术为本的立场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必须还要把我们为什么仅仅只敢提出学术为本口号而不敢进一步追问是何种原因致使我们不能学术为本进一步问题化、学术化,这就涉及到我所谓的那个隐而不显的政治意识形态结构问题,而正是这种政治意识形态结构的存在使得我们在处理学术与政治的关系时出现了两种表面上完全对立的政治正确立场,产生了两个似乎不同的学者阵营。而且,韦伯一生都困于价值中立和价值关涉的张力之中,这不仅反映在他有关价值中立的论述中,也体现在其学术实践和政治实践中。因此,真正的学术为本在处理学术与政治关系时必须对政治意识形态结构进行学术上的分析和批判。更不是要陷入姓社姓资的或左或右的国内政治意识形态之争中,而毋宁是要对后革命时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理想图景进行理性探讨。
而社会学家的调查数据显示差距更大:1980年,中国大陆的基尼系数在0.3左右,到1988年城乡合计的基尼系数也只有0.382,但到了1994年的0.434以后逐年攀升,1998年为0.456,1999年0.457,2000年又增加到0.458,每年增加0.1个百分点。[28] 强世功:《迈向立法者的法理学——法律移植背景下对当代法理学的反思性考察》,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34] [美]理查德·沃林:《文化批评的观念:法兰克福学派、存在主义和后结构主义》,张国清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56页。借用韦伯的话讲,这里所说的政治并不是那种某人或某阶级在某一时期碰巧执政的日常政治,而是整个民族长远的权力政治利益。
转引自[德]迪尔克·克斯勒:《马克斯·韦伯的生平、著述与影响》,郭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0页。他们在本质上是社会生物。
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的采访中,他说:施密特的理论实际上克服了自由主义的内在缺陷。对当下中国而言,主要是因社会转型和国家建设(state-building)而分化的农民等弱势群体的利益需求(比如社会正义问题),以及在关系紧密的乡土社会所特有的社群主义文化需求[58],等等。
[4] 在他看来,一个民族国家之经济政策的终极价值标准乃是国家理由。以此为前提,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打破学科局限,将社会理论(社会学)、道德哲学、政治哲学和法律哲学等学科结合起来,对四重结构(世界结构、城乡二元结构、贫富差距结构和政治意识形态结构)等历史性条件进行综合分析和批判,并立基于此重塑中国法律秩序的价值取向和具体的制度安排。同强世功一样,邓正来也强调中国法律哲学在世界结构下的政治担当和政治决断,但与其不同的是,他不仅没有将这种政治担当止于政治决断,更强调这种担当或决断要具有根据中国的正当性和可欲性,即要使法律为中国人共享一种更有德性、更有品格和更令人满意的生活服务。[56] [美] 斯蒂芬·加德鲍姆:《法律、政治与社群的主张》,杨立峰译,载同前注49,第244页。关于自由主义与法律自主性的关系,可参见[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社会转型 数月前,我与广西大学魏敦友教授在法律博客上就学术与政治和中国法律哲学的建构进行了一番讨论,使我获益良多。
[52] 何清涟指出:反思我国改革的全部问题,就会发现我们的结果不公正,其实就源于起点的不公正与过程的不公正。在政治生活领域,官僚集团无处不在的腐败激发起大众的强烈不满,由此滋生出底层对上层、民众对官僚的绝望心态和普遍愤怒。
反思以思想的本身为内容,力求思想自觉其为思想。二、法律哲学的政治担当:从强世功到邓正来 1990年代以来、特别是随着依法治国成为治国方略带来的思想解放和政治意识形态障碍的消除,中国法律哲学似乎开始步入更为健康、更加自主的发展阶段,一个典型的标志即是我们开始思考诸如面临西学强势如何因应、确立中国话语体系及研究范式、如何建立独创性理论[23]等问题。
这种分析和批判不仅是学术自主的前提,也是建构中国法律哲学的一个历史性和时代性前提。就德国而言,经济政策的一切问题最终的决定性因素端视它们是否有利于我们全民族的经济和政治的权力利益,以及是否有利于我们民族的担纲者——德国民族国家。
[3] 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这也是我践履自己停止非学术、非理论的博文写作之承诺的必然要求。[16]而且,韦伯设想的‘凯撒领导式民主,招致了魏玛以后的灾难性行动后果。[38]因此,对中国法律哲学的建构而言,法律是服务于特定时空中国之理想图景的一种手段。[11] [匈]卢卡奇:《理性的毁灭》,王玖兴等译,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402页。
[14] 同前注1,第61-62页。新创刊的《华中法律评论》杂志发来约稿函,让我就上次讨论开放出来的问题与魏教授展开进一步的学术交锋。
)郎咸平更是直言:目前中国的社会,是处在一个以片面理解的经济发展观为唯一导向的、最原始的人吃人的初期资本主义阶段。就当下中国法律哲学的价值取向而言,窃以为,这种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应当在自由主义理念与社群主义、共和主义理念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
[42] 参见孙立平:《转型与断裂: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结构的变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115页。因此,我们必须把握当下中国的时代特征和时代性质。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不赞同魏教授在批判人本法律观时所表现出的学院派知识分子的那种无现实关照的学术意识形态化倾向,我也不欣赏魏教授对贺卫方所从事的正义工作的不屑——在我看来,贺卫方的工作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学术工作,不应当拿纯粹学术标准来评价(魏教授显然混淆了前述学者与公共知识分子的区别,也未能正视公共知识分子的作用)。这反映了权利实现对财产、机会、权力等罗尔斯意义上的其它社会基本益品(social primary goods)的依赖性。对中国权利话语之自由主义倾向的研究,可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页以下。面对政绩合法性的剥落,威权主义领袖们可以采取五种方式作出反应的。
最重要的一个背景是我现在正追随导师邓正来先生进行体制内闭关。第三,这样的法律哲学,所关注的并不只是把法律视作一种中立的技术或实践,而更为重要的,毋宁是努力把法律从中立技术的观念之中解放出来,并且努力阐明法律是一种政治工具,进而要求法律人就如何使用这种政治工具的问题进行选择、做出决断,使法律为中国人共享一种更有德性、更有品格和更令人满意的生活服务。
以世界结构和社会转型为大背景,他明确指出: 首先,我所讲的法律哲学或中国的法律哲学,所关注的并不只是发现或解读那些对中国社会、政治和经济发展起了或起着作用的有序的‘语法规则,而更为重要的,毋宁是对那些‘语法规则之于当下中国的可欲性或正当性进行追究。孙国东(1979-)男,湖北随州人,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2006级博士研究生,武汉大学法学硕士。
[29] 参见《乌克兰转型中的宪政权威——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强世功访谈》,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4年12月8日。[5]在此,韦伯事实上将学术背后的文化政治关怀摆在了桌面上。